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6、│100年度毒偵字第956、│100年度毒偵字第956、││││1387、1392號│1387、1392號│1387、13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事├──┼───────────┼───────────┼───────────┤│實│判決│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05、│100年度偵字第18170、│100年度偵字第18170、││││9807號│18414號│184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事├──┼───────────┼───────────┼───────────┤│實│判決│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32、│100年度毒偵字第3732、│100年度毒偵字第3732、││││3861號│3861號│38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事├──┼───────────┼───────────┼───────────┤│實│判決│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32、│100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100年度偵字第21233號││││38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事├──┼───────────┼───────────┼───────────┤│實│判決│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2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7日│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51號│100年度偵字第12436、│100年度偵字第12436、│││││15329號、100年度偵緝│1532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字第10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事├──┼───────────┼───────────┼───────────┤│實│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