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張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雲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
51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幹線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大坑溪河堤便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金龍 騎乘000-00
0號重機車,沿該河堤便道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前方係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