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4日以110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林佳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AK448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