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韓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黃靖涵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以暱稱「 詹姆士 」向 黃美玲 佯稱:其乃美軍,即將派往伊拉克執行任務,欲將身家財產託付予黃美玲,但領取前需先繳交海關貨運手續費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7日9時28分50秒,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1,700元至黃靖涵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黃靖涵上開帳戶後,遂於同日9時28分50秒後之某時許網路轉帳匯出5,000元、5萬6,69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㈤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
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59頁)。
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5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黃美玲表示不欲求償,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美編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