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坤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坤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能力不許可,無法僱工拆除佔用國有土地之鐵皮棚架,係自己使用工具一片片拆除,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曾向伊表示拆除完畢,可以不用繳納使用補償金,事後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有來函表示免收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此,請求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所占用者為國有土地,且經告訴人發函通知限期拆除,仍為私利持續占用,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於民國102年10月間自行拆除完畢,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廣,占用期間非長,暨其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之處,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偵訊時,同意如於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將予以緩起訴處分,雖被告遲至同年10月間始拆除完畢,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檢察官以被告並未確實履行上開所命條件,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終究將所佔用之國有土地,拆遷地上物完畢歸還告訴人,堪認有知錯改正之意,又事後告訴人發函通知被告,本件免收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函文1紙可稽(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查證屬實,告訴代理人亦傳真免收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供參,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9、21、24-27頁),足認被告依法確實可獲得免繳補償金之利益,惡性尚屬輕微,諒經原審予以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同時斟酌被告明知國有土地仍加以佔有使用,顯然法治觀念不佳,參以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早上至中午在市場賣菜,月入不豐,午後即無工作,願接受社會義務勞動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