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茂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茂臣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又於103年1月21日晚上7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2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8時許酒氣未散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XY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嗣於
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9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違規為警攔檢,並因其身上有濃厚酒氣而經警對其為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得余茂臣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茂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自91年至98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高,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之工作、離婚,與女兒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