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春蕊
謝春枝 李宗穎 李宗融 李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謝福生 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春蕊、謝春枝、李宗穎、李宗融、李宜靜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應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福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聲明人等於原審之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謝福生之合法繼承人,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謝福生於同日死亡,抗告人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日即已知悉其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2年12月2日起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等遲至103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顯已逾前揭3個月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則依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末日為103年3月1日,然因103年3月1日與103年3月2日均為放假日,抗告人等於連續假日後之翌日即103年3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原裁定誤為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備查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謝春蕊、謝春枝分別為被繼承人謝福生之次女及四女,而抗告人李宗穎、李宗融及李宜靜則為被繼承人三女 謝春玉 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等於102年12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均被繼承人謝福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謝福生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抗告人等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謝福生,故應於三個月法定期限即102年3月1日前聲明拋棄繼承,然因103年3月1日與103年3月2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之休息日,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3月3日為抗告人應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末日,故本件抗告人於103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法定期間,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尚逾法定期間,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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