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103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號、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蔡金城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7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見 林明哲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顧,乃徒手打開該車後方帆布,竊取車內電纜線1綑、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逃逸,嗣經林明哲報警循線查獲。
㈡復於103年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見 陳文彬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顧,乃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工具板手1批等物(共價值13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逸,嗣經陳文彬報警循線查獲。
㈢蔡金城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見台南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破壞該貨車後車斗內鐵箱之鎖,而竊取鐵箱內之圓盤電磨機1支,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公司人員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陳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一分局警
卷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25頁)。
㈡被害人林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一分局警卷第8-11頁)。
㈢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一分局警卷第12-16頁)。
㈣告訴代理人 吳孟穎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五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
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一分局警卷第21頁)。
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4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26-33頁,第39頁後面之光碟袋內)。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見五分局警卷第3-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中使用之鐵剪既可剪斷鐵箱之鎖,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
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每次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兼衡其國小畢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檢察官分別就普通竊盜部分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加重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鐵剪1支,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已滅失,且該鐵剪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