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郎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更正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第6、7行:「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483之7土地面積達19平方公尺」更正並補充為:「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坤郎未經許可,即佔用國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483之7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占用者為國有土地,且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發函通知限期拆除,仍為私利持續占用,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102年10月間已自行拆除,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廣,占用期間非長,暨其現業商、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張坤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郎明知臺南市○區○○段地號483之7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且其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5月間起,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之同意,即在上開臺南市○區○○段地號483之7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擺放冷凍櫃使用,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483之7土地面積達19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於101年5月11日至現場勘查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地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至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偵訊時雖同意被告如於1個月內補繳補償金予告訴人及將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可考。然被告自承係遲至102年10月間始將地上物拆除,有本署102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補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同意本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據,是被告既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條件,自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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