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郭春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春德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P8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九井加油站」添加天然氣時,由員工 林中聖 負責添加,雙方因添加之數量及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起口角,郭春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裝水保特瓶朝林中聖頭部毆擊,致林中聖受有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中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裝水保特瓶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中聖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事故發生當日之102年8月5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加油站添加天然氣,並自駕駛座處下車,手中持裝水之保特瓶毆擊告訴人頭部之過程,亦為該處架設之監視錄影拍攝,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在券可按。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年2月26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中聖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因添加天然氣的數量及金額等事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以徒手毆打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持裝水保特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記載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所稱持裝水保特瓶毆擊告訴人頭部中央處,不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