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2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利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執行傳票上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聲明異議人年紀74歲,且有眼疾,實在不適入監服刑,盼法官能再給一次機會,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爾後定痛改前非不再犯,把酒戒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本次已是第4犯酒駕案件,且距離第3次犯案,相隔僅1年多又再犯本案,其第2次犯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又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有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甚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於103年3月27日以南 檢玲 午103執2107字第17415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0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確已曾於94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既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所警惕而決心悔悟,卻仍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且聲明異議人所犯本件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且已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非輕。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生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
㈢、另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應列入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以其年紀已大、且有眼疾,不適入監服刑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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