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朝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確定;復於97年、98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朝琴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無悛悔之意,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有街交岔路口處大樹下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為憑(見警卷第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1.本案為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臺南市○○區○○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有無坦認犯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院綜合我國近年來已因多起酒後駕車案件,造成無數的用路人、執法人員及救助人員無謂損折,無數家庭因恣意飲酒之駕駛人而破碎,徒令相關親人悲痛、與聞者不忍,並參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犯屢錯、屢錯屢犯,毫不戒慎以對,不僅未能謹記教訓,仍一再酒後駕車,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一年級)、需扶養77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本案吐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實有必要令其入監執行而深刻反省,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相當,自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