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成
楊景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成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下稱官田鋼鐵公司)」之品保課組長,楊景富則係「萬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貨車司機。蔡政成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圖謀以盜賣官田鋼鐵公司貨品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民國102年
8月10日適逢周末星期六,蔡政成當日擔任官田鋼鐵公司之值日幹部,負責管領公司貨品及出入貨之控管;同日11時許,蔡政成見楊景富駕駛貨車前往官田鋼鐵公司載運萬弘公司購買之鍍鋅鐵線時,認為楊景富應有銷售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向楊景富表示可私下以每公斤低於市場價格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代價販售鍍鋅鐵線1批,詢問楊景富有無意願購買,而楊景富明知蔡政成提議之交易方式顯與常規不符,且明知蔡政成僅為官田鋼鐵公司之品保課組長,並無權自行販售鍍鋅鐵線,楊景富亦僅為司機,並非從事鍍鋅鐵線買賣業務之人,竟因認有利可圖,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同意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向蔡政成購買鍍鋅鐵線1批,價款則約定待楊景富將購得之鍍鋅鐵線另轉售他人得款後再行支付。其等謀議既定後,楊景富即以電話聯絡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 陳信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Y號之營業曳引車前往官田鋼鐵公司,蔡政成俟陳信宏到場後,再自行手寫出貨放行單予不知情之警衛 張進旺 ,任由陳信宏駕車將官田鋼鐵公司所有,在蔡政成持有管領中之鍍鋅鐵線共30.4公噸載運離去。
嗣因官田鋼鐵公司查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田鋼鐵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成、楊景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介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駕駛288-GY曳引車之司機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官田鋼鐵公司大門守衛張進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放行單、地磅單各1紙、查獲照片4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楊景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蔡政成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守本分,因積欠債務,竟趁值班管理公司貨品之機會,侵占鍍鋅鐵線30.4公噸入己而販賣與被告楊景富;被告楊景富國中畢業,因認有利可圖,即趁機故買上開鍍鋅鐵線,所侵占、故買之數量甚多,以市價1公斤23元換算約近70萬元,幸經告訴人發現後已循線追回,損失非鉅,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