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戊○○
丙○○乙○○○丁○○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建號臺中縣○○鄉○○○段三一六建號,面積第一樓層四三
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建號臺中縣○○鄉○○○段三一六建號,面積第一樓層四三
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建號臺中縣○○鄉○○○段三一六建號,面積第一樓層四三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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