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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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楊鎮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拒未繳納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元,迭
經催討,均不獲置理;此外,被告並未向管理員取得正式之
管理費繳納收據,則被告抗辯業已繳納管理費仍非可採;為
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抗辯:原告委
由藍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
麟收取管理費,原告已將107年及108年之管理費以年繳的
方式臨櫃將該款項交予 曾朝麟 收執,並取得其開立之收據為
憑,實未有何欠繳之情事;嗣曾朝麟固因盜用其代收之管理
費,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
月確定,然此部分應由原告逕向曾朝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
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2,8
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則抗辯其已清償,並提管理費
繳納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
繳納管理費予曾朝麟是否得認定業已繳納管理費?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繳納107至108年間管理費予
當時物業管理公司即藍海保全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員曾朝麟
等語(本院卷第90頁),既原告並未爭執曾朝麟為其委任之
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該社區服務之管理員,堪認曾朝麟為原
告手足之延伸,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就管理費繳
交之收據有何約定,則原告再以被告取得之收據非正式收據
為由,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抗辯
業已繳納107至108年間管理費共42,840元予原告,要屬可
採,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