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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