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並育三子,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毆打原告,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無夫妻之實業已七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憲德陳錦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因吵架已分居七年,被告以為原告會返家,但原告一直未歸,分居以來,有見過面,但未曾住在一起;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分居,迄今已七年餘未同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陳錦雲及姊夫黃憲德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所由設。本件兩造分居業已七年餘,兩造除鮮少聞問彼此之生活,原告亦無意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則就兩造而言,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互不與聞對方生活,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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