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吳佩珊
相對人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
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到庭經言詞辯論後,經本院當庭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兩造於是日均未到庭,經本院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兩造復均未到庭,本院再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是日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到庭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庭,從而,兩造連續3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