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吳佩珊

相對人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

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到庭經言詞辯論後,經本院當庭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兩造於是日均未到庭,經本院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兩造復均未到庭,本院再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是日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到庭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庭,從而,兩造連續3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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