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三九二號之羊肉爐店外,因細故與 莊辰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持羊肉爐店之塑膠椅毆打莊辰,致莊辰受有左小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莊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莊辰先打伊,隨後伊的朋友才出手打莊辰,伊先前即被打倒在地,伊根本沒有打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辰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該羊肉爐店老闆翁清標,亦於警訊中指述: 伊有 見到甲○○夥同那些年輕人拿椅子往店外跑等語,是被告所辯伊被打倒在地,並未打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 劉仁孝 係被告之兄,其證稱被告並未打人之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其他十餘人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