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及補充:乙○○前因細故,欲以此事責問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