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甲○○於民國」後,應補充記載:「八十六年間因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等語。
二、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屆滿,已以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停止支付分期付款,又將該車遷移,並將該車出質,致該車所在不明,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款項,迄今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邱智偉 陳明 在卷,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