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手機序號(IMEI)係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諒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
次教訓,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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