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呂紹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64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及使用過氣球陸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9日13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及使用過氣球6個均沒入。
㈢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及使用過氣球6個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