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渣打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