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邱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