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羅鍾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林禎駿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民國
104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自108年9月1日起失效。(
三)被告應遷離房屋。(四)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一倍之違
約金至搬遷日止。嗣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
金62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9年1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第
1項聲明,並將原第2、3項聲明調整為第1、2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85頁)。再於109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2000元。(二)被告應賠
償原告25,458元之房屋使用費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為墊付之水電瓦斯費用共12,2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
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其中104年8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106年7月1日
起之每月租金則調整為18,000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8年4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08年9月24日止,被
告已未繳納租金達6個月,被告雖曾於108年8月14日給付
50,000元,但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繳納,仍有3個月以上之租
金未付,欠額達2個月以上。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另未繳付水
費1,683元、電費10,517元。而原告前於108年9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限被告應於9日內繳租,如逾期不繳,
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並未簽收該存證信函。縱使前揭終
止不合法,兩造亦於109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7,458元、水費1,683元及電
費10,517元,合計99,6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65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出租前曾承諾更換系爭房屋2樓電線管路配置及配電
箱,但僅施工一半,而遲未完工,被告入住後系爭房屋2樓
後面房屋及3樓鐵皮屋加蓋部分每逢下雨即漏水,1樓馬桶
堵塞發生惡臭,經被告反應未獲回應,被告乃於108年8月
14日給付50,000元後向原告表示上述修繕問題如未解決,即
以使用範圍內之可使用部分給付相對應之租金,但原告卻於
108年9月4日攜同警察到場,明確表示不願修繕並無故要
求被告立即搬遷,造成被告諸多不便,屋內物品已與被告無
關,被告已於108年9月份搬出系爭房屋,被告並同意於109
年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
5年,其中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每月租金
為16,000元,106年7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則調整為18,000
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32,000元
,被告自108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租,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嗣被告於108年8月14日還款50,000元,兩造又於
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及本院109年1月13日言辯論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7頁、第71至73頁),上
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之催告未定有
期限,惟出租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
據承租人支付租金者,出租人亦得據以終止租約。再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
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
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
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
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本件原告欲以被
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
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
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⒉茲查,兩造於10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文到9日內繳納自
108年4月份至同9月份所欠5個月租金,逾期不繳即終止
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然原告已自認對被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先
予敘明。次以,本件雙方締結系爭租約時,原告曾收受被告
所交付32,000元押租金,迄今尚未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4日給付50,000元,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而原告於108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時,
此刻被告積欠108年4、5、6、7、8、9月之租金共10
8,000元(計算式:18,000×6=108,000),抵扣上述押
租金32,000元及被告已清償之5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26,0
00元(計算式:108,000-32,000-50,000=26,000),尚
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是原告無法終止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以108年9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
租約,亦非可採。又查,原告嗣於108年10月29日以起訴狀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6日送
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6日發生催告之效力。
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可認
已逾相當期限,斯時被告積欠108年4、5、6、7、8、
9、10、11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8,000×8=
144,000),抵扣上述押租金32,000元及被告已清償之50,0
00元後,被告仍積欠62,0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
-50,000=62,000),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則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兩造業已於本院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應
自當日之起,即屬合法終止無疑。
⒊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絕」,並以手寫文字註記:「租金106年8月1日調至
18,000元」,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起
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9年1月13日止之9月又13日租金
共169,458元【計算式:18,000元×9,+(18,000元×13/3
1)=169,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說明,被
告前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被告租金債務之效力,經抵充
上述押租金32,000元及被告已清償之50,000元後,被告就原
告本件之請求,尚應給付租金87,458元(計算式:169,458
-32,000-50,000=87,458),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87,458元,洵
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內部分使用區域因漏水及
修繕問題未解決,故拒絕給付該部分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
之,並稱:系爭房屋現況良好,其已就化糞池部分為修理,
並僱工為屋內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明定。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房屋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電話費等,應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依約負有給
付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義務,故僅於被告未依約繳付而由原告
墊付時,原告始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而
參以原告所提單據水費為1,683元、電費為10,517元(見本
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原告已為被告代繳期間其應負
擔之水電費合計12,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2,2
00元,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7,458元及水電費12,200元,共計99,6
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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