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賴俊旭
一、債務人賴俊旭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33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16%)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賴俊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伯文、蔡芳梅給付之。(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