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郭榮騰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