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高德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秀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奎
達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路口,自義民路竹北方向左轉進
入新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而使用警示燈號停放於車道中央,
遂自被告駕駛之汽車旁繞行通過,惟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有無往來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萬6,810元(零件:2萬7,860元、工資:3,025
元、烤漆:5,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審核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至1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2月20日竹縣埔警交
字第1093500054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1、3、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駕駛汽車自義民路新埔方向右轉進入新湖路往湖
口方向,進入新湖路後因汽車變速箱故障而使用警示燈號停
放該汽車於車道中央;訴外人 黃奎達 則駕駛系爭車輛自義民
路竹北方向左轉進入新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進入新湖路後
見被告駕駛之汽車停駛於車道中央,遂擬自該汽車左方駛越
該汽車。而訴外人黃奎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駕駛之汽
車左側時,適逢被告欲下車擺放警示標誌而開啟汽車駕駛座
之車門,該車門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存卷可參(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22頁、第24至27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竹北小字
第24頁、第26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駕駛汽車雖因車輛故障而迫使其停放於車道中
央,且已使用警示燈號,惟被告欲自其駕駛之汽車下車時,
仍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被告開啟汽車駕駛座車門時,該車門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開
啟車門不當所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
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為相同之認定,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4頁),
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3萬6,810元(含零件:2萬7,860元、工資:3,025元
、烤漆:5,92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8年4月27日),已使用2年1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2萬7,86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零件部分費用為1萬7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上
上開工資3,025元及烤漆費用5,92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準
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9,702元(計算式
:10,752+3,025+5,925=19,702)。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3萬6,810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1萬9,702元,已如上
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萬9,702元為
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702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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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60×0.369=10,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60-10,280=17,580
第2年折舊值17,580×0.369=6,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80-6,487=11,093
第3年折舊值11,093×0.369×(1/12)=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93-341=1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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