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郭上皓
被   告  馮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市○○○路○○○號前,因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吳家慧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016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將車輛停放於白線上、可
以停車的位置,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係一邊開車、一邊講
手機,始肇致本件車禍,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以109年2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1505
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製之現場圖、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談
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0至37頁),被告於事
發當時係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十
三街之交叉路口處,又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自
後方駛至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車輛係停在
白線上、可以停車的位置等語,惟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內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不符
,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一邊開車、
一邊講手機致碰撞被告車輛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核閱前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均在右側車
身,堪認被告開啟車門時,系爭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左方
,惟被告開啟車門時卻未注意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二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違規臨時
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
萬6,016元(含工資費用8,949元、材料費用1萬6,833元
、烤漆費用2萬23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至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
發生時(即107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其中工資費用8,949元及烤漆費用2萬234元部分則無折舊
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212元(
計算式:7,029+8,949+20,234=36,212)。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4萬6,01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3萬6,21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萬6,212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8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惟109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為假日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9年2月10日被告始負給
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年2月11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
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6,212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6,833×0.369=6,211│
├─────┼─────────────────────────┤
│第二年折舊│(16,833-6,211)×0.369×11/12=3,593│
│(11個月)││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833-6,211-3,593=7,02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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