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姚泰隆
被   告  郭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其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
109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對被告請求內容,並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
於109年3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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