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拾獲原為乙○○所有之NOKIA廠牌7360型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乙○○97年
6月5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乘1部機車自其左後方搶奪手提包1只,致其因而喪失對放置於該提包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之持有)。詎甲○○拾獲該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先於同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質押於不知情之 潘際愛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通信通訊行;嗣贖回後,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揭台灣通信通訊行,經警依通聯記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通信通訊行負責人潘際愛、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9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之讓渡書1紙、台灣通信通訊行之銷貨日報表各1紙、照片2幀及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同序號、門號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6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NOKIA廠牌7360型號行動電話
1支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而係遭搶奪後為被告拾獲,換言之,該行動電話係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同屬刑法第337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該行動電話時竟未思及返還失主,反據為己用,以之換取金錢花用,致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然併慮及被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因本院認被告此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以量處罰金5000元為適當,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遂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