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