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6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甲○○之照片壹張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C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朋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及基於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由甲○○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予該成年男子,用以換貼在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及變造照片檔在變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該健康保險卡之原持卡人身分為 施釆緹 ,至於其上之記載,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均為乙○○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甲○○並取得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特種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再被告變造健保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被告之相片1張,因附著於該國民身分證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健保卡上被告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變造健保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造之健保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C卡1張,係綽號「朋友」之人所有並交予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6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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