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謂: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應受勘驗標的物以供鑑定前,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云云,而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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