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任職於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鐙公司),擔任司機,以送貨、回收紙箱及包裝材料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利用上開職務機會,向元鐙公司之客戶「福華電子公司」載運回收包裝材料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元鐙公司之紙箱2880個及包裝材料PE膜14,70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9,14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至元鐙公司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7鄰32-8號倉庫,竊取元鐙公司所有之廢鐵、廢鋁及呆滯廢料1批,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某資源回收廠,賣得約15,000元。案經元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切結書、入庫單、非保稅放行申請書、報價單、估價單、員
工基本資料表、人事異動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回收包材統計表、和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利用回收紙箱及包裝材料之機會,持續侵占公司財物,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元鐙公司回收紙箱及包裝材料之人員,利用負責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約達529,140元;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不得減刑之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元鐙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元鐙公司賠償511,71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320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