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得予準用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漏未審酌相對人與訴外人 宋子堅 間之委任書、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補充說明狀㈠第二頁等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均已存在,為抗告人所明知,且其於斯時已提出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即有未合,乃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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