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5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毛重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01公克)。㈡於97年6月4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4日下午
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9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
得之磅秤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否認為其所有,供稱分別係友人 劉順欽 、友人 張儀麒 所有,而該磅秤及玻璃球吸食器復非違禁物,此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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