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叁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及殘渣袋柒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叁捌公克)及殘渣袋捌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語,應更正為:「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
0.7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7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75
3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織、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盒」;以及「而為警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09個、吸食器2組、殘渣袋7個、杓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等語,應更正為「而為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09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殘渣袋7個、塑膠杓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因檢驗使用0.015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8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3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7年6月1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7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7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753公克);及同年7月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因檢驗使用0.015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85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97年6月12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同年7月5日扣案之殘渣袋
7個(共8個),其內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是該8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97年6月12日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及同年7月5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述明,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2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09個及塑膠杓子1支,均非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