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中風肢體輕癱,且有痼疾,長期無法工作,僅靠次女在餐廳任服務生,月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維持生活,惟尚需支付次子之醫藥費及每月房租一萬二千元,生活已無以為繼,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駁回。而其再為聲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以為其無資力之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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