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台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4萬元,與原告訂立有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12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1年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9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2年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66%)加4.48碼,機動計息,第3年至第20年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66%)加7.6碼,機動計息。故本貸款利率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2日止,其自94年9月12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