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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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明人丙○○
甲○○丁○○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乙○○之女,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去世,聲明人願拋棄繼承云云,惟均未附其等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無從認定其聲明之事實為真,而經本院通知於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惟聲明人並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其等於四月十九日到庭,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亦未到庭,且未提出,是無從證明其等聲明為真,其等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