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丙○○
丁○○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紙,壹佰萬元四紙,伍拾萬元一紙,壹拾萬元五紙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紙,壹佰萬元四紙,伍拾萬元一紙,壹拾萬元五紙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