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德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年8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在8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後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經減刑後,㈠㈡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7月又22日)後,在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