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提出如附件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並由自訴人母 林翠玉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