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居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街○○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七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經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男友 吳金城 介紹,與甲女相識。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上訴人邀甲女至高雄縣○○鄉○○村○○街○○號其住處聊天。甲女抵達後,上訴人因其父劉○煬在一樓客廳看電視,乃藉詞帶甲女至三樓看電視、聊天。甲女不疑有他隨同上三樓房間內,上訴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撲倒在床上,抓住甲女雙手手腕至紅腫,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吻其嘴巴以防出聲求救,予以壓制,至使甲女不能抗拒,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強制治療),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甲女主動示愛,伊未曾施加強暴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甲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以甲女遭受性侵害後,出現心理上調適困難,至少有二至三個月期間,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嗣經甲女自我調適、家人及朋友支持下,目前已回復學校、職業及部分社交功能,但其自我價值(自信心)、人際(特別是異性關係)與日常生活行動仍有持續性障礙存在。參酌甲女在審理中,對案發過程之陳述,每出現悲傷情緒,時而哭泣,時而不語,不願回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倘甲女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精神創傷症狀,甚至在本案審理中仍無法回復情緒。足見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可以採信,併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調查甲女精神狀態之違法情事。至甲女遭受性侵害前之精神狀態如何,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原判決謂甲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後,與其男友吳金城等人共同強押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聲請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則甲女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自難期能即時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何況甲女於羈押前之警詢中,已陳明遭到上訴人性侵害;甲女之母獲悉後,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辯稱甲女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告訴,不合常情等語,自不足取(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八頁第二行)。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倘甲女確遭上訴人性侵害,何以在妨害自由案件中,反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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