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6年度交自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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