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管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水管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美庄路由南北往方向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等傷害,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