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三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承租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承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現於臺灣彰化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三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度觀察勒戒,尚未接受強制戒治,即又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承租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為證,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施用一次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僅施用一次毒品安非他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為證,業如前述,被告供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於警詢中係供稱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施用毒品一次,而於偵查中則係供稱自前案判決後陸續施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獲案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就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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