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號被告甲○○
3樓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四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八月十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臺南市○○○路二段三一五巷一弄十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及臺南市○○路○段○○號前堤防便道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另涉竊盜罪嫌被查獲,經訊問後,交保候傳;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堤防便道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包,經訊問後,交保候傳;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 黃福泰 (另案偵辦)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連雅堂紀念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黃福泰共同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⑹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七號「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室前查獲,均採擷尿液分別送驗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八五二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一七三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二二0號檢驗成績書各三紙;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二只、海洛因一包;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三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一三四五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七0九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六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
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自上開時點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經檢測出含有海洛因及
可待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份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上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及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經水沖洗過之塑膠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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